第二條 本市市區的主要道路、河道兩側和重點區域的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的保持整潔,適用本規定。
第三條 市、區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。
建設、規劃、工商、公安、房管、水利、交通、文化等部門,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,協同做好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保持整潔工作。
第四條 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的保持整潔,由其產權人負責;產權人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,由約定的責任人負責。共同所有或使用建筑物的,由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共同負責。城市其他設施的保持整潔,由其管理單位負責。
第五條 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、完好、美觀,無明顯污跡,無殘損、脫落、嚴重變色等。建筑物附著物和周邊的構筑物,其外立面必須與建筑物的色調、造型和建筑設計風格相協調。
第六條 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遇有缺損、破舊、褪色和明顯污跡而有礙觀瞻、影響市容的,應當及時清洗、粉刷、油飾、重新裝修或者改造。
第七條 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的保持整潔,應當按下列要求進行:
(一)玻璃類墻體,每半年清洗一次;
(二)瓷磚類、涂料類、大理石類、花崗石類或者鉆塑板類墻體,每年清洗一次;
(三)水刷石、噴砂、噴石類墻體,每兩年清洗一次;
(四)崗亭、書報亭、公交站臺、經營場所門面,每半年清洗或者油飾一次;
(五)金屬類柵欄,每年油飾一次、清洗二次;
(六)橋欄、雕塑,每年粉刷、油飾或者清洗一次;
(七)霓虹燈、大型廣告牌,每年清洗一次。
第八條 遇有重大慶典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等特殊情況,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要求對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進行清洗、粉刷、油飾。
第九條 對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如進行清洗、粉刷、油飾,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,應當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進行重新裝飾或者改造;對嚴重影響市容且責任人無能力進行重新裝修或者改造的,應當按照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拆除。
第十條 對建筑物、構筑物的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進行粉刷、重新裝修或者改造,應當保持原建筑物、構筑物的色調、造型和建筑設計風格,并同周圍環境相協調。
第十一條 對建筑物、構筑物的外立面進行粉飾、重新裝修或者改造時,應當使用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裝飾材料,確保工程質量,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出現嚴重變色、褪色或者脫落現象。
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清洗保潔、粉飾、重新裝修、改造或者拆除的單位和個人,應當具有相應技術力量、設備和安全器械以及環境保護措施,確保施工質量和安全。
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,未保持建筑物、構筑物外立面和城市其他設施整潔、影響市容的,由市、區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。
違反本規定,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,從其規定。
第十四條 對嚴重影響市容的建筑物、構筑物和城市其他設施,由市城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;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,經市人民政府批準,由市城管部門或者規劃部門組織強制拆除,并可處以罰款。
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
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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